司法审查的管理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司法审查是行政审查的核心法律.这当然是调查公共当局的法律权限的最适当的方法。司法程序可以审查的官方决定或行政行为的几个方面是:公共当局的权限、公共当局法定权力的范围、程序的适当性和公平性、作出行政决定时所考虑的证据和动机潜在的以及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和范围。行政行为或决定可以因上述任何一项理由而无效法院或者法庭有足够的宽管辖范围内.还有一个公共当局在履行其职能时所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调查行政行为的明智性、权宜之计或合理性的方法效果较差,法院和法庭不愿意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负责当局的决定。
行政司法审查在国际上各不相同。瑞典以法国为例,它甚至实行了全民行使可自由支配除涉及外交和国防的权力外,司法审查和潜在限制的权力。在其他地方,对程序的关注导致司法审查只决定是否遵守了正确的程序,而不是审查决定的实质内容。
对每一项行政行为或决定进行调查当然是不现实的,因为这会造成不可接受的拖延。因此,投诉人必须始终拿出行政失当的初步证据。
司法审查不能强迫国家以特定的方式行事,因为有关法院不能对政府施加制裁,而政府本身就控制着武力的使用。此类补救措施包括禁制令(一)特定履行命令,或者命令书不会对中央政府说谎。然而,这些禁忌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要。然而,几乎所有的政府(甚至是革命政府)都急于宣布其政权的合法性,很少无视授权法庭或法庭的裁决。
在国家层面的行政司法审查中,一个国家的历史、政治和宪法理论都发挥了作用。大体上有三个主要的系统普通法模型;法国或国家委员会模式;还有检察官模式。
普通法体系
起源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格兰在中世纪。在17世纪,法院和执行发展成为宪法斗争之间斯图尔特国王和法官对影响王权的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利,甚至对国王有利益的案件作出独立判决的权利。弗朗西斯•培根在他的文章中的司法(写于1612年),他提出了保皇主义的观点,他宣称法官应该是“狮子,但仍是王位下的狮子”。“在一个国家,”他写道,“当国王和国家经常与法官协商时,这是一件幸福的事情;再者,当法官经常与国王和国家协商时:一是当国家事务涉及法律问题时;另一种情况是,考虑到国家对法律事务的干预"司法服从王权意志的做法遭到酋长的强烈抵制正义爱德华·科克爵士他是培根最大的竞争对手,在许多情况下,他拒绝服从詹姆斯一世的意愿特权参与。国王不止一次地向法官发表长篇大论,强调他们有责任尊重王室的特权和权力。
在一代人之后发生的宪法冲突中,法官和律师与议会共同反对查理一世,最终确立了法官的独立性。从此以后,将有一种人人都应服从的法律制度。结果,行政人员没有固有的受本法约束的权力以外的权力法治因为现在的立法必须由议会的国王颁布。此外,法官还应保护当事人不受行政当局的影响。一个更无形的后果是,人们相信“政府”和“法律”通常被认为是彼此对立的。早期国王和法官之间的冲突演变成了法官和法官之间的对立法律职业还有行政人员,尤其是公务员.
这些事态发展确立了行政部门永远不应干涉政府的原则司法在行使其职能时事实上,这几乎是在英国唯一的严格应用学说的三权分立.另一方面,当一个部长或一个部门被证明有非法行为时,司法部门干涉行政部门被认为是正确和适当的。就这样,法治的概念逐渐与法官在普通法院的普通法律诉讼中可以宣布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这一观念相一致。任何企图分割这张天衣无缝的法律之网的企图,任何企图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建议,都似乎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及其将行政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力量。
所有公共当局都有责任在普通法院检验其行为和决定的合法性,这一原则在世界各地都适用普通法盛行,包括美国,尽管《宪法》给出了更为严格的解释开国元勋还有权力分立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中。没有考虑完全的权力分立可行的宪法的制定者,因此他们引入了权力制衡这样,政府的三个分支中的每一个都将被其他部门的制衡力量阻止变得过于强大。这实际上加强了法院审查行政部门行为的权力。在普通法世界的其他地方,法院在审查行政方面的扩大作用是在没有任何关于权力分立或需要通过制衡制度来保护自由的公开辩论的情况下通过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最初几年里,法院没有明确定义的角色,导致人们真正担心法院无法或不愿意质疑政府机构的权力扩张。
普通法制度的修改
普通法体系在20世纪经历了广泛的修改。在此之前,它并不符合英国的实际情况,因为在《皇家诉讼法》(1947年)颁布之前,不可能以侵权行为起诉部长及其部门;在英国,政府大臣被认为是国王的大臣,一个古老的法律学说认为“国王不能做错”。此外,国家提供的社会服务的发展也伴随着大量社会服务的产生裁决政府部门和公民之间纠纷的行政法庭。这些法庭的管辖权具有专门性和局限性,涉及的职能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援助国民保健制度,租金管制,评估地方税收的财产,公共当局强制征用土地,儿童之家的登记。自1958年起,常设审裁处委员会由大法官对大约40个法庭系统进行了一般监督,但它们仍然是一种不系统和不协调的运动。然而,它们提供了一种比法院更便宜、更非正式、更迅速的行政裁决方法;委员会成员是对所讨论的问题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他们不必遵循法庭上盛行的严格而复杂的证据规则;有可能引入新的社会标准和道德指导他们决策的考虑因素。这些法庭因其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而获得普遍认可。一个上诉关于一个法律问题的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行政法庭的决定决定的高等法院.仍然没有全面的英国的行政管辖权允许对整个领域进行司法审查执行动作和决策。
在澳大利亚类似的运动发生在管理许多不同领域的行政法庭的大量增长公共管理,如工业条件;养老金、津贴和其他国家补助金的发放;城镇规划;电影审查;公平租金;需要特殊技能或公共责任的职业的许可证;贸易、运输和营销;税收:对国税、地方税或关税的评估;保护工业设计、专利和版权;以及对干涉公共利益的私有财产权的补偿。从1975年起,这些法庭由行政上诉法庭管理。
在美国,法院对行政管理的审查比英国全面得多。然而,现在许多裁决是由法院以外的公共当局执行的。向行政法庭的转变始于州际商务法(1887),建立了州际商务委员会管理铁路和其他运输工具。这项法律引入了一种新型的联邦政府机构,在执行部门的框架之外,基本上独立于总统。其他监管委员会紧随其后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以及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这些机构拥有国会授予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职能,三权分立的原则再也不能成功实施调用对此类立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监管委员会经常被美国法学家称为行政法庭。
因此,在美国,就像在英美普通法世界的其他地方一样,民法的概念独家普通法院行使所有司法权和没有特别行政法庭的情况已因这些发展而大大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