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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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在法律上,是管理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的核心。最常见的广告类型交易,涉及法律和法律文书的专门领域,如货物买卖和所有权文件,将在下文讨论。尽管细节各不相同,但所有的商业交易都有一个共同点:它们的作用是传递经济价值,如材料、产品和服务交换它们通常是另一种价值钱,给那些需要它们并愿意支付抵消价值的人。相关法律规则的目的是规范这种价值交换,阐明每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为一方提供补救措施违反它的义务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
因此,商业交易法涵盖了广泛的商业活动。然而,它不管辖那些本质上非商业性的关系,如那些涉及继承和家庭法.在历史上,土地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不经常被征用性格因此也被排除在商业交易的范畴之外。
在一些国家,商业交易一词仅仅是描述性的。在英美法系特别是,它只是一个集体与业务交易相关的规则的名称。这个词本身没有法律后果。它只是作为一种方便的和说明性的庇护所,某些法律规则可以在此基础上集合起来。
然而,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商业交易的技术概念,并有精确的定义和重要的法律后果。这是最常见的情况法系国家。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商业交易一词不仅仅具有描述性的功能。它部分地规定了那些商业交易特有的规则。在法国,例如,破产只对个人开放商人对商业组织也是如此,商业案件有特殊的规则适用。在德国同样,关于消费者销售的一般规则也部分地被关于商业销售的特殊规则所取代。因此,商业交易会产生若干具体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不同于普通的消费者交易。这种特殊的商业制度之所以存在,通常是因为人们认为普通公民不应该受到商业规则的严格约束,因为这些规则假定一个知识渊博、多才多艺的人不需要那么多的保护,以避免其交易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在那些商业交易附带具体法律后果的国家,有必要对什么有一个精确的定义构成商业交易。虽然这些定义或多或少密切相关,但它们对每个国家都是特有的。它们中的大多数通常出现在一个特殊的“商法典”的开头,包含了两个元素:“商人”和“商业交易”的定义。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强调的是商人的定义;在其他国家,如法国,强调的是商业交易(商业行为).后一种标准在19世纪,法国人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采用了所谓的客观检验,他们希望避免重蹈革命前根据人的社会状况区分法律规则的覆辙。然而,无论如何检验,结果都是相当相似的,因为各种定义的主旨是,如果一笔交易是由商人在行使其职业时达成的,那么它就是“商业”的。
历史发展
古代商业交易规则仅存少量痕迹。最值得注意的是航海业发展出来的一条规则腓尼基人以地中海东部的罗德岛命名。“罗得斯海商法"如果损失发生船长为拯救船舶和货物免于危险而作出的赔偿必须由所有货物所有人和船东按比例分摊。例如,如果一个商人的货物为了拯救沉船而被扔到海里,损失将由船东和所有其他船上有货物的商人分担。这条规则适用于整个地中海地区,今天在欧洲海事法所有的国家平均.
另一个重要的规则,也是海事性质,出现在与海上发展的贷款雅典.资本家会借钱给海上贸易考察。贷款将由船舶和货物担保,但偿还资本和付款这艘船是否安全返回是有条件的。24 - 36%的利率,远远高于正常利率,反映了其中的高度投机风险。这事务后来发展成海上保险.
更多的是知道商法的罗马人.正是在罗马,普通人之间第一次出现了分离民法以及对外(主要是贸易)关系的特殊规则。由于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就受制于一套单独的规则——罗马法典万民法,或国际法.后者表现出两个已成为商业交易法特征的特征:它比民法的严格规则更自由,并且在世界各地统一适用。
就具体的规则而言,罗马人接受并保留了共同海损制度和共同海损制度海上之前开发的贷款。他们还增加了另外两条海商法规则:船舶所有人对船长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早期承认船舶所有权)机构后来被普遍化的关系)以及船长对旅客行李和设备的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客栈老板也要承担同样的责任。银行交易和簿记都发展得很好,并且制定了一些禁止资本主义过度行为的规则。因此,法定利率降低了。在后古典时期,为了实现“公平价格”,引入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卖方支付给他的价格低于所售商品价值的50%,他可以取消交易。
在中世纪基督教会试图强制执行某些道德不利于商业交易的命令。取感兴趣因为借钱被认为是没有真正工作的收入,因此是有罪的,是被禁止的。也有人试图推广公平价格的概念。尽管这两种规则,尤其是前者,影响了法律和经济几个世纪,但它们最终都没有在美国占主导地位世俗的世界。
另一个特点是中世纪的这一时期发展出了单独的商法商法.就像早期罗马时代的万民法一样,法律商人不同于现存的因地而异的普通规则。对管理贸易的规定的确定性和统一性的需要推动了一套在欧洲各地有效的商业交易规则的发展。这些规则是传播并适用于在欧洲各国举行的众多国际博览会上举行的特别法庭,当地和外国商人都参加了博览会。法律商人的主要来源是最发达的商业风俗社区当时的意大利北部城市后来,在13世纪和14世纪,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城市首次尝试编纂商法的某些分支。
中世纪见证了公司法和银行法的发展。的银行的和comenda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前身。的意大利人创造了一种复杂的汇票系统,部分用于货币的转移和交换,部分(通过背书)用于支付,部分(通过贴现)用于信贷目的。他们还发明了破产,作为平等对待破产商人债权人的一种方法。
在中世纪之后的时期,但在法国大革命这样,商业交易法就失去了它的普遍性。欧洲宣布民族国家的诞生引发了法律的“国有化”。1673年和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制定陆上和海上商业条例。这些都是前体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为欧洲和美洲拉丁国家的商业交易法的国家编纂奠定了模式。在英国,酋长正义曼斯菲尔德勋爵大约从1756年开始将法律商人纳入普通法。只有海商法,虽然是国家编纂的,但保留了它的一些普遍特点。
殖民地公司的建立,通常是通过皇家特许状,对欧洲国家的殖民地进行剥削和管理,对后来的商法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荷兰东印度公司它于1602年获得特许。只有这样的公司才能吸引所需的巨额资金。每个成员的责任仅限于他的贡献,这些贡献以可转让的股票表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股份的可流通性实际上是这些公司运作的基础。它们后来被采纳并加以改进,成为现代资本主义最重要的工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