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封建土地法律
在普通法形成的关键时期,英国经济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农业土地是最重要的财富形式。一个钱只有在商业中心,经济才是重要的伦敦诺维奇和布里斯托尔。政治权力来自农村,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
土地是在封建关系的链条下占有的。在国王的统治下出现了贵族租户“那么,总司令。地层“mesne”或中间租户,最后是“私有”的租户,他们实际上占有了财产。每一块土地都有一个特定的保有条件——也就是说,作为某种服务或报酬的回报。例如,一名武装骑士可能每年都要服役一段时间。定期服务往往改为固定的年度付款,在通货膨胀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不再有多大价值。“事件”,或者但是,应急权利是按当前土地价值评估的,仍然很重要。例如,如果佃农死时一无所有,封建领主有权占有佃农的土地继承人;如果他确实有继承人,主有权因行使监护权和准许结婚而获得补偿(看到监护和婚姻).
继承是由一套不同的"地产或土地权利,这决定了租户的权益期限。持有的土地"所有权意味着任何继承人都可以继承(即承继租约),而在“的不动产只能传给直系后代。终身地产(只持续一个人一生的租约)也可以创建。土地所有权是通过正式仪式而不是通过行为;这为他们提供了宣传交易.大多数关于土地持有条件的规定都是在地方领主法院制定的,这些法院是用来管理领主直接佃户的财产的。12世纪后期,国王法院改进救济措施的出现导致了这些规则的细化和标准化,这标志着普通法的有效起源。
13世纪的变化速度导致了法规的通过,以规范细节问题。例如,在13世纪,终身租客被禁止以破坏或使其恶化的方式使用财产,除非授予特别允许,“尾租客”被禁止无视为其财产制定的世袭制度。由于在普通法法院的很大一部分纠纷都与土地占用有关,土地法是最早制定一套详细的法律领域实质性的最终被总结在第一本英国法律“教科书”中的规则,利特尔顿的任期,作者:Sir托马斯•利特尔顿最初出版于1481年。
长子继承权即:,the right of succession of the eldest son—became characteristic of the common law. It was designed only for knight-service任期但不恰当地扩展到所有土地。这与欧洲大陆的普遍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即所有的孩子都继承了平等的份额。
开发一个集中的司法
王室早期的统治地位促进了普通法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法院.然而早期的撒克逊人国会成员也就是国王的会议,只处理国家大事,新诺曼人法院拥有广泛的司法权。它的法官(神职人员和政治家)“宣布”普通法。
皇家法官到各省城“巡回”,无论在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中,他们都随身携带威斯敏斯特的法律。当地的海关虽然只是嘴上说说,但皇家法庭控制着它们,并经常以不合理或未经证实为由拒绝它们。普通法是假定直到地方处处适用自定义可以证明。这种情况与法国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法国,一位君主统治若干公国和县,每个公国都有自己的习惯法;在德国和意大利,独立的王国和公国也有自己的法律。
这种早期的中央集权也削弱了罗马法在英国的接受程度,这与罗马法衰落后的大多数欧洲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封建主义.“普通法”一词最初是用来区分一般法律与地方或群体习俗和特权的,后来向公民提出了一种普遍的法律,其基础是原因而且在类型上更胜一筹。
到13世纪,有三个中央法庭财政大臣,民事诉讼,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虽然每个法院适用的法律相同,但为了增加诉讼费用,他们竞相向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补救措施。
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机构是围绕着令状系统。每一份令状都是以国王的名义,由国王的办公室发出的书面命令衡平法院,并命令被告在皇家法庭出庭或命令一些下级法庭出庭正义完成了。它是基于一种诉讼形式(即基于一种特定类型的投诉,如非法侵入),必须选择适合这种形式的权利令状。所有涉及土地所有权的行动都必须使用皇家令状。
和布拉克顿的影响罗马法
下亨利三世(1216-72年在位),一位不知名的皇家官员准备了一个雄心勃勃的计划论文,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c。1235;《论英国的法律和习俗》)。这篇文章后来与皇室有关法官亨利·德·布拉克顿他被认为是这本书的作者。它以6世纪罗马法律经典《制度》为蓝本拜占庭式的皇帝查士丁尼一世,并显示出一些罗马法的知识。然而,它的特征——正如专门用于行动和程序的空间所表明的那样,在宣布法律时依赖司法决定,以及限制绝对王权的声明。布拉克顿从法庭记录(认罪记录)中抽取了几千个案件作为他的书的原始材料。诉状卷从1189年开始形成了一个几乎不间断的系列,包括令状、诉状、判决和每个民事诉讼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