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和市政法律

原则上,国际法只在国际层面上起作用,而不是在国内法律体系内起作用——这一观点与实证主义一致,后者承认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截然不同的独立体系。相反,提倡自然法则坚持市法和国际法构成一个单一的法律体系,这种方法有时被称为一元论。根据一元论者的说法,这样一个体系可以产生于一个统一的道德强调普遍人权的方法或基于一种形式主义的、等级制的方法,假定存在一种支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基本规范。

这一原则在国际判例法(例如,国际法)中均得到承认阿拉巴马州索赔美国内战后美国和英国之间的案例)和条约(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是,任何市政规则都不能作为违反国际法的理由。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更为复杂,取决于一国的国内立法。特别是,条约必须与习惯国际法区别开来。条约是由当事方签署和批准并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习惯国际法是由那些作为国际惯例而产生的规则组成的结果国家所从事的实践。

美国宪法(第6条第2节)规定条约"将成为美国的最高法律"条约由总统谈判,但只有参议院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才能批准(第二条)-除非执行协议,这些都是总统自行制作的。此外,条约可以是任何一种self-executing或不自动生效,取决于是否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才能使条约生效。在美国,自动生效的条约作为美国最高法律的一部分直接适用,无需采取进一步行动。条约是否被视为自动执行,取决于条约缔约国的意图签署者以及法院的解释。在Sei藤井裕久v。加利福尼亚州(1952年),例如,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不能自动执行,因为其有关人权的相关原则缺乏在其批准时为个人创造可诉权利所需的强制性性质和确定性;自那以后,这项裁决一直被美国其他法院所采纳。相比之下,习惯国际法在美国被解释为联邦法律的一部分Paquette Habana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国际法禁止美国海军出售其扣押的古巴渔船作为战争奖品。国内立法至高无上美国即使它违反国际法,尽管政府可能对此类事件负责违反在国际层面。为了减轻这样的可能性,有一种推定美国国会不会立法违背本国的国际义务。

联合王国以法团主义的观点,认为习惯国际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普通法.然而,英国法律将条约视为纯粹的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因此,只有通过相关立法,条约才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接受英国普通法的其他国家(例如,英国的大多数国家)英联邦美国和以色列)。虽然合并主义观点认为习惯法作为当地法律的一部分,并假定市政法律不应与国际法不一致,市政法律采取优先级在冲突的情况下超越国际法。那些通过了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在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问题上的立场一般略有不同。例如,爱尔兰宪法规定,未经国家立法机关同意,该国将不受任何涉及公共资金的条约的约束,而在塞浦路斯,根据其宪法缔结的条约在以下条件下具有高于市政法律的地位互惠

在大多数法系国家,收养一个条约是一种立法行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取决于该国的国内法宪法规定。在联邦制度中,国际法的适用是复杂的,国际法的规则通常被认为是联邦法律的一部分。虽然条约通常只有在国家立法机构批准后才生效,欧盟各国已经同意,欧盟机构产生的法规和决定是直接适用和可执行的,不需要授权立法——除非立法允许这种形式的立法,这是在国家加入欧盟时通过的(例如,英国采用了欧洲联盟社区1972年法案)。

国际法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法院《联合国规约》确定了国际法的三个来源:条约、习惯和一般原则。由于国际法体系是横向的、分散性的,国际法的创设必然比国内法的创设更为复杂。

条约

条约有各种各样的术语——公约、协议、条约、一般法案、宪章和盟约——所有这些都是指参与者(通常但不总是国家)同意受谈判条款约束的书面文书。有些协议受城市法律管辖(例如,国家和国际企业之间的商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不适用。非正式的,不具约束力的政治声明或宣言被排除在外从条约的范畴。

条约可能是两国多边.由多个缔约方签订的条约更有可能具有国际意义,尽管许多最重要的条约(例如,源自于限制战略武器谈判)是双边的。许多当代条约,比如日内瓦公约(1949)和海洋法条约(1982;正式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150多个缔约国,这既反映了它们的重要性,也反映了该条约作为国际法一般立法方法的演变。其他重要条约包括《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年)、《灭绝种族罪公约》南极条约(1959年)和《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1998)。虽然有些条约创建了国际组织并提供了其章程(例如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但其他条约涉及更多内容平凡的问题(如签证规定、旅行安排和双边经济援助)。

未签署和批准条约的国家不受条约条款的约束。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条约条款可以构成国际习惯的基础,前提是有关条款能够具有这种普遍性,或者“具有基本的创建规范的性质”,正如国际法院在《公约》中所称的那样北海大陆架例(1969)。条约以缔约国的同意为基础,具有约束力,必须在缔约期内执行诚信.的概念由拉丁公式所知一言为定(“协议必须遵守”)可以说是最古老的国际法原则。没有这样的规则,没有国际协议将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性。一言为定在许多国际条约中被直接提及,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它涉及国家之间的条约《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间条约法维也纳公约》(1986)。

订立或缔结条约没有规定的形式或程序。它们可能由国家元首之间或政府部门之间起草。缔结条约的最关键因素是国家表示同意,这可以通过签署、交换文书、批准或加入的方式来实现。批准是宣布同意的常用方法——除非协议级别较低,在这种情况下,签字通常就足够了。批准程序因国家宪法结构而异。

条约可能允许签署国选择退出某一特定条款,这一策略使接受条约基本原则的国家能够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即使它们可能对该条约存在担忧外围问题。这些问题被称为“保留”与解释性声明不同,解释性声明不具有约束力。各国可以对条约提出保留,但条约不禁止这样做,只要这种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抵触。其他州可以接受或反对这种保留。在前一种情况下,经保留条款修改的条约在有关国家之间生效。在后一种情况下,条约在有关国家之间生效,但保留所涉及的条款和保留的范围除外。这一制度的一个明显缺陷是由各国政府决定保留是否允许,如果保留被认为是不允许的,可能会对法律后果产生分歧。

一套解释条约的规则已经形成。鉴于条约的性质,对条约的解释应本着善意并按照其条款的一般含义上下文条约的目标和宗旨。补充解释手段,包括使用减速preparatoires(法语:“筹备工作”)和对缔结条约所涉情况的考虑,可在条约案文被确定时使用模棱两可的.在某些情况下,一种基于效力原则的更灵活的条约解释方法(即,一种不允许使有关条款变得无用的解释),再加上一种条约解释采用了更广泛目的的办法(即在解释某一特定条款时考虑到条约的基本目的)。哪里的条约也是宪法的文件国际组织,一个更程序化的或以目的为导向的方法是为了帮助组织应对变化。以目的为导向的方法也被认为是适当的因为被描述为"“活的文书”,例如建立执行系统的人权条约;在的情况下《欧洲人权公约》在1950年,这种方法使犯罪成为可能同性恋在当代被视为对人权的侵犯,尽管事实上这是条约本身签署时的常态。

条约可根据其中一项规定(如有)或经各方同意终止或中止。如果两者都不符合,则其他规定可以适用。如果发生重大违反双边条约的情况,无过错方可以调用违约:作为终止条约或中止条约运作的理由的违约多边条约的终止更为复杂。经一致同意,所有各方均可全部或部分终止或中止条约,受违约行为特别影响的一方可中止其与缔约国之间的协议违约状态。任何其他缔约方可以中止整个协定或部分协定,如果条约的情况是实质性违约将从根本上改变每一缔约方对其条约义务的立场。例如,国际法院发布了一项咨询意见在1971年被认为是合法的大会的终止授权西南非洲.如果出现不可容忍的对条约的否定,或违反对条约的目标或宗旨至关重要的规定,则通常认为违反条约是重大的。

的概念Rebus sic stantibus(拉丁语:“现状”)规定,在情况发生根本变化时,一方当事人可以退出或终止条约。一个明显的例子是相关岛屿被淹没。但是,情况的根本改变不足以终止或退出条约,除非原来情况的存在是缔约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基本基础,而且这种改变从根本上改变了仍需履行的义务的范围。如果条约确定了边界,或根本性变化是当事方违约的结果,则不适用这一例外调用它是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或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国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