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战争
虽然《海牙公约》有关敌对行为的《公约》,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于当事国战争,各种日内瓦公约1949年和1977年协议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发生武装冲突时,即使其中一方(或双方)不承认战争状态,也应生效。它们也适用于对另一个国家领土的占领,即使这种占领没有遇到武装抵抗。因为海牙公约大多反映了惯例国际法,可以假设这些战争法(或战争法)只是在战争中)亦适用于是否有任何宣战。在考虑冲突的法律行为时,战争法不考虑其原因。这意味着侵略国的战斗人员应享有与被侵略国相同的权利。
对实际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海牙公约》,但《海牙公约》中也有一些重要的规定协议1977年《海牙文化财产公约》、1954年《海牙文化财产公约》和1981年《常规武器公约》。
合法的战士
那些可以合法参加敌对行动的人是有权参加的人战俘被捕获时的状态。任何其他参与冲突的人都可能被视为没有特权的人好战的如果被抓住,他可能会受到惩罚。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和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43条规定,合法战斗人员一般是一国武装部队的成员。该术语还包括商船未被占领领土上的居民,在敌人接近时,自发拿起武器抵抗侵略军,直到领土被占领。
一个间谍在一个独特的职位,因为他经常是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的一员;但是,如果他在敌人的行动区内乔装打扮,以获取情报传递给自己的部队,他可能会受到惩罚,只要他接受审判。
一个雇佣兵根本不受保护;他既没有权利成为战士也没有权利成为战俘.雇佣兵的定义在1977年的第一份议定书中(英国和英国都没有在该议定书中定义雇佣兵)美国(已批准)作为被专门招募来参加冲突的人,他的主要动机是私人利益,他的薪酬远远高于他被招募的国家的普通武装部队。他不得是招募国的国民或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成员。
游击队战士不仅仅是一种现代现象,尽管在当时和之后二战期间它们成为武装冲突的共同特征,特别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第三次日内瓦会议公约1949年的法案要求有组织的抵抗运动必须具备四个特点,其成员才能在被捕时被视为战俘。这些是:(1)由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2)有一个固定的和明显的标志,在远处可以辨认,(3)公开携带武器,和(4)按照战争法律和习惯进行行动。随着时间的推移,游击队员显然很难满足这四个条件中的两个。如果游击队佩戴一个固定的、在远处都能辨认的特殊标志,或者公开携带武器,他们就很难在被占领土上安全行动。第一个协议1977年的《联合国宪章》作出了一些重要的改变,使缔约国受到约束。例如,承认游击战士为合法战斗人员的主要问题之一是,事实上,他们可能无法将自己与平民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平民都处于危险之中。因此,《议定书》第43条要求所有战斗人员在参与攻击或冲突时将自己与平民区分开来军事准备攻击的行动。然而,即使战斗人员不这样做,他仍然有权治疗合法战斗人员:在每次军事交战期间,以及在他要参加的攻击发动前进行军事部署时,在敌方可见的时间内公开携带武器。
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成员,如在被俘时穿着便服进行敌对行为,将丧失战俘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奥斯曼·本·穆罕默德v。公共检察官(1968)枢密院法庭认为,在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的武装冲突期间登陆新加坡的印度尼西亚武装部队成员,在一座民用建筑内放置炸弹并造成平民死亡后,无权被视为战俘。在1977年第一项议定书的缔约国中,如果其战斗人员不至少如上文所述公开携带武器,则丧失囚犯地位也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