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和律师协会的规定

自大约1800年以来,大多数国家已将其法律职业置于法定控制制度之下,其主要原则有三个:(1)自动和强制允许执业律师一个适当的专业协会的成员,(2)这些协会被赋予实质性的权力法律教育,获准实习,和管教但受制于法院和/或(特别是在罗马-日耳曼体系中)政府法律部门授予的压倒一切的权力,以及(3)司法实践法律为了奖励——一般地或就特定的职能而言——被禁止给在该制度下不被允许的人。美国一半以上的州都有这样一个系统,被称为“综合酒吧”;在其他州律师协会是自愿的,很少有控制权。英国保留了传统律师学院(在其管理中,法官起主导作用)律师,但律师须遵守上述法定制度。在一些国家(如法国),专业组织被区域化以与司法组织相对应美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专业控制权归各州;这种情况造成了一个全国性组织的问题,该组织一般是区域机构的自愿联盟,因此缺乏强制性的权威。的美国律师协会成立于1878年的优步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其他联邦制国家(如德国和印度),中央政府根据对管制制度的需要设立了国家法律协会。法律协会,除了上述的功能,帮助其成员了解和应用专业道德,他们发展出道德准则来解决新问题。他们经常积极禁止不合格的人从事法律业务,这往往使他们与其他职业产生争议。税务会计师和土地推销员——他们的成员希望履行与其任务相关的法律职能,并且通常对相关法律有相当的了解。

在职业划分的地方,通常有可能从一个部门转到另一个部门,尽管有时在延迟或者额外的培训。然而,在许多罗马-日耳曼体系中,职业的流动性受到另一个因素的严重限制——某一专业分支所招收的人数的数量限制。检察官和公证员的数量通常是有限制的,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法国最高法院,提倡而检察官的职能则是针对某一特定情况进行了组合管辖范围内而且人数也有限制;否则,倡导者的数量一般不受限制。在受限制的情况下,获准执业的人只能以现有从业员的雇员身份或在买断该从业员的合约后从事该专业。

进入或从事这一职业的机会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各国关于法律伙伴关系的不同规则的影响。英国的大律师和由这种制度衍生出来的大多数分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及一些罗马-日耳曼的专门律师和律师,都禁止他们公证人.在法国允许律师合伙,律师合伙执业比例不断提高。法律从业者的注册成立几乎是普遍被禁止的。这些限制来自于强调律师个人对其委托人、对律师的责任法院,以及道德系统。然而,在职业融合的国家,合伙通常是允许的。德国的律师事务所日本例如,美国在历史上往往规模较小,不过这种情况正在改变。即使在美国,个人执业和小型合伙仍然很常见,尽管总体趋势是大公司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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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的情况

可以说,上述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所面临的挑战更大急性在发展中国家,也许是因为机构可能支持一个独立的司法都比较新,也比较脆弱。自20世纪后期划时代的地缘政治变化以来,包括苏联共产主义的崩溃和种族隔离制度南非在美国,许多国家正在进行广泛的努力,以建立独立的法官和律师资格,作为旨在加强国际刑事法院的更大项目的一部分法治并促进的发展民主还有自由市场。这些项目通常得到外国政府、主要基金会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多边组织的大量援助世界银行.然而,这一过程是缓慢而不平衡的,部分原因是使司法机构免受直接政治影响的想法在世界上的一些地方是一个新想法,就像律师有义务为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辩护不受欢迎的客户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