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生命、肢体和行动自由
故意干扰
所有法律制度都为生命、健康和身体提供广泛的保护完整性,他们对此非常重视。例如,他们认为导致人身伤害的罪行,例如攻击(一种使原告/受害者合理地期望立即使用非法武力的行为)和殴打(故意使用非法武力),作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能引起严重刑事处罚的。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完全限制原告的行动自由也是如此,这既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犯罪.然而,复杂的规则——通常包含在具体的刑事法规中——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消除非法因素(例如,警察的合法逮捕)警察官员,或在有限的情况下由普通公民)。同意受害人或原告也可以使其他不合法的干涉合法。然而,对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同意通常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上下文医疗疏忽医疗事故诉讼往往会引起复杂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反应。这方面的大多数问题涉及医生需要向病人提供多少信息,病人的同意才可被视为知情(知情同意至关重要,因为它消除了与医疗程序造成的伤害有关的违法因素)。
现代人所给予的重视法律对人的生命和肢体的保护也很明显,从一些法定计划的出现(主要是在20世纪中期),旨在支付纠正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如英国人)刑事伤害赔偿计划)。在攻击者不为人所知或被认为不值得起诉的情况下,这尤其有用;对于内乱期间因公受伤的警察来说,它也经常有很大的用处。在这类案件中,赔偿由议会专门拨给的资金支付,判决金额通常大致按照正常侵权规则计算。在大多数先进的法律体系中都可以找到类似的方案,尽管它们的作用是正常侵权规则的附属,而且它们的赔偿水平往往是有限的。
大多数涉及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规则,尽管很重要,但都是由刑事法院处理的(有时原告也作为民事当事人出庭并提出索赔)损害赔偿例如在法国)。因此,侵权法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数量上更为显著的过失干扰上,本文的其余部分仅限于此。
疏忽
的概念上的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和德法法系的做法截然不同。然而,在实践中,涉及到人身伤害时,必须存在以下行为:(1)是故意的,更常见的是粗心大意,(2)是不正当的,以及(3)导致(在法律意义上“造成”伤害。在故意或疏忽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英美法系在实施方面比大陆法系慢责任不作为。在20世纪下半叶,一种趋势美国旨在放松这种个人主义的规则,与法院和法规日益增加(至少在纸面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未能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情况下。这类法规典型地规定了帮助他人的义务。然而,更常见的情况是,通过确保旁观者必须表现出的关怀标准降低,从而保护他们不受忘恩负义的受害者后续行动的影响,鼓励旁观者充当好撒玛利亚人。相比之下,法国法律自1945年以来就承认了一项普遍义务,即在不给救援者带来风险的情况下,帮助处于身体危险中的人。类似的规定也可以在其他体系中找到(如荷兰、希腊和德国的法律体系),尽管它们似乎产生的薄薄的判例法表明,这些规则的价值主要是教育。同样的情况似乎也适用于试图扩大潜在责任的美国法规。
这种行为必须是有罪的。,故意的,或者更典型的,粗心的。现代法律制度诉诸客观标准为了确定必要的注意标准:被告必须表现为额外的家长家庭或者,如普通律师所说,理性的人。这两个定义本质上都是拟人化概念的正义使法院能够根据伤害的程度、避免伤害的成本和实现伤害的可能性等因素调整必要的标准。现在法庭倾向于把一个通情达理的人都会犯的错误视为粗心大意。在这里,过失的法律含义和普通含义发生了分歧,这种转变通常发生在以下地方保险是强制性的,法院知道通过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过失他们实际上是在赔偿受害者而不损害被告的利益。
最后,该行为必须造成原告的伤害。因果关系问题被广泛讨论,特别是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尽管解决方案往往是相似的。与法国和英国相比,德国(有时美国)的方法更理论化。在德国和法国,检验因果关系的标准都是“充分的原因”,尽管这些体系的理解不同,但这往往会产生结果类似的对那些通过普通法“可预见性”测试的人。
灰色地带
尽管每个系统都关心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但对这些利益的干扰不会自动得到补偿。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伤害的方式决定是否裁定赔偿,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由于某种不作为而造成的身体伤害。在其他情况下,干涉的性质和时机影响侵权赔偿的程度。对情感伤害或心理伤害的赔偿受前者的考虑,对胎儿的伤害受后者的考虑。
法律制度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不同,从明显的宽宏大量到明显的限制。的概念它们用来达到预期目标的控制补偿也各不相同。长期以来,受德国启发的系统表现得似乎解决方案依赖于因果理论的适当应用。普通法也倾向于掩盖真正的政策问题,法官经常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答案取决于可预见性或“注意义务”的存在或不存在;事实上,在20世纪,后者的概念成为主要的控制设备。然而,用于将责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各种概念往往令人眼花缭乱,但不应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些行动背后的政策原因是所有人共同的。因此,人们普遍认为心理创伤会导致多种行为——其中一些无疑是基于虚假的声明。然而,同样重要的是,必须认识到,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一个无法充分或根本无法应对许多严重事故、疾病或疾病的世界,单纯的情感伤害——没有身体或心理表现——的主张是不重要的。
尽管在美国和英国,目前的趋势是对这些行政异议的有效性持怀疑态度,但大多数制度似乎都依赖于令人印象深刻的各种经验法则,试图限制胜诉原告的数量。其中一条规则取决于精神损伤或伴随生理或心理损伤的休克之间的区别表现只有痛苦、痛苦或悲伤——后者是得不到补偿的。尽管这一规定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广泛接受,但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受到了挑战。另一种方法是将补偿限制在危险区域内的人;另一种更自由的方法是,即使那些不在危险区域内的人,只要他们的震惊是由他们自己的感官看到或听到事故造成的,他们也可以得到赔偿。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有功劳”的原告也有例外。因此,在英国,一名妇女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她不在场)看到受伤的丈夫和孩子在医院接受治疗而受到震惊,她被允许获得赔偿(麦克劳林v。奥布莱恩[1983])。
但在美国,几乎完全相同的事实导致了相反的结论事情v。拉潘(1989)案中,加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判决,理由是原告没有亲眼目睹她的儿子在被告造成的车祸中受伤。当这种性质的决定不能协调通过法律手段,最好通过当时和地点的社会政治背景以及决定者的气质来看待它们法官.同时,这种侵权法的语境研究为研究侵权和解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然而,许多律师看到了令人担忧的不确定性迹象全面的威胁侵权法,在这种情境敏感的方法。
问题也出现时,造成伤害对一个胎儿或者女性在怀孕前遭受伤害。最初,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愿认可产前伤害的损害赔偿,原因是证据上的原因——在事故和胎儿伤害之间建立因果关系的困难——以及与受害者胎儿的可预见性有关的概念上的困难。胎儿的确切法律地位也困扰着刑事和医学专家物权法.根据《先天性残疾(民事责任)法》,美国于1946年、澳大利亚于1972年、加拿大于1973年、英国于1976年首次裁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在细节上仍然存在分歧(例如,胎儿是否足够可行的在受伤的时候,还是必须出生时也活着?)更重要的是,伴随这个话题而来的困难增加了,因为造成这些伤害的典型形式——对母亲的身体影响——现在已经被更令人反感的有毒物质的干扰所取代人体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这代表了侵权法的一个不断增长的领域,最好通过跨学科的方法来处理,这种方法考虑到处理环境损害的监管法律的复杂语料。
随后,一个更麻烦的发展涉及到所谓的错误观念,错误的出生,以及错误生活行为,首先出现在美国(大约从20世纪70年代初),后来在欧洲。有害事件是典型的疏忽医生未能有效实施绝育手术,导致"不想要的"孩子出生(无论健康受损与否)。这些就是错误受孕案例。另外,医生的疏忽可能包括未能诊断母亲的疾病。例如,妊娠早期的风疹,其结果是失去堕胎的机会,婴儿出生时(通常)健康受损。孩子的诉讼(对错误的生命)主要包括这样一种主张:要不是医生的疏忽,它根本就不存在;父母的索赔(错误出生)是为了痛苦和折磨,最重要的是,抚养这个“不想要的”孩子的额外费用。第一种索赔被所有体系的法院驳回,理由从最技术性的(如何评估损害赔偿?)到最哲学性的(是否应该赔偿?法院被允许决定生活的价值和质量?)然而,在现实中,这些和其他的论点都是法院拒绝着手解决一个没有一般原则的严重问题的借口共识.尽管法院迟迟不承认对儿童的这种索赔,但他们越来越愿意就残疾给予他们特殊的赔偿,法官在赔偿那些提出错误生育诉讼的父母时也更加慷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