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和替代赔偿方法
如前所述,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是侵权行为的主要目的法律.目标是尽可能的全额赔偿,在这方面,侵权赔偿不同于从政府获得的资金福利国家因为后者往往是按固定费率计算的。
对身体伤害的赔偿包括考虑过去和未来的经济损失以及货币对各种非金融损害的满足,比如痛苦和痛苦,或者设施的损失,这些都不是有义务的以精确的数学计算。并非所有制度的损害赔偿的不同类别都有确切的相似之处,但在计算最终赔偿时往往会考虑类似的因素。在一些体系中,如法国,实际计算的地方损害赔偿被视为事实问题,并留给法官首先,在奖金数额方面存在区域差异。相比之下,在英国,自从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废除了民事陪审团制度以来,对某些损害赔偿金的类别有了更大的标准化。英美法系倾向于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则倾向于定期支付。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差异似乎是理论的,而不是实践的。因此,即使在喜欢定期付款的地方,法院也经常下令或促进一次性赔偿,部分原因是受害者倾向于这种方式,部分原因是避免了未来的任何并发症。第三个可能同样重要的原因是,律师可以更容易地从一次性付款中收取费用,而不是从相对较小的分期付款中收取费用,无论分期付款多么定期。
如果受害者死了,所有制度都倾向于允许他的遗产要求他活着时可以要求的东西。然而,提起这一诉讼的条件各不相同(例如,德国法律比英国法律更具限制性)。死者的家属也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普通法体系中,这是由法规明确规定的(所谓的致命事故或非正常死亡法规);在德国法律中,该行为是由联邦政府授权的民法而在法国法律及其衍生法律中,它是基于第1382条的一般规定。在谁应该被允许在这一标题下起诉的问题上,各制度也往往存在分歧。普通法的成文法特别指定了受抚养人的名单,并坚持认为他们在死者死亡时实际上是由死者供养的,或者至少有合理的可能性得到赡养迫在眉睫的依赖。相比之下,德国法律将索赔限制在拥有合法扶养权的人,这些人列在《民法典》的家庭部分。法国法律似乎没有限制,只坚持死亡时的实际抚养。与其他两个主要制度的区别是表面上的而不是实际的,然而,法院经常通过各种因果机制排除非亲属的索赔。
除了侵权,社会福利系统激增,通过错综复杂的规则运作,通常很少或根本没有尝试将这两个系统联系起来。事故赔偿的全貌取决于对平行但有限的方案的仔细研究。工作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或犯罪受害者——在一些体系中,这与侵权行为共存,但在另一些体系中,这往往会取代侵权行为。这种不愉快的共存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现象,毫无疑问,也是一种浪费,这两点都受到了大多数评论家的批评。尽管有这样的批评在美国,很少有国家尝试对无所不包的无过错赔偿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新西兰该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初推出,资金来源包括一般税收、雇主和雇员的缴款以及对机动车的征税。这有几个原因,但成本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尽管侵权制度的批评者认为,人们也应该权衡自动赔偿的额外成本与废除侵权制度所带来的节省。但还存在进一步的困难。这种自动补偿应该与事故挂钩,还是也应该包括疾病?赔偿应根据事故发生前受害者的情况而定,还是按统一费率计算?重点应该放在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上,也许只是象征性地赔偿非金钱损失(就像新西兰的方案一样),还是非金钱损失应该得到更慷慨的待遇(就像侵权法一样)?关于这些问题的辩论增加了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兴趣,尽管几乎没有迹象表明新西兰的制度正在被任何一个主要的西方国家采用。
当代的趋势
在20世纪的最后25年里,侵权法屡遭批评(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但在其他国家,包括英国),被认为是复杂而缓慢的,对社会来说代价高昂,以及有益的主要是为了试验律师。这些抱怨并非毫无道理,但提议的选择没有得到普遍甚至广泛的认可。因此,侵权法作为一套规范部分赔偿过程的规则,进入21世纪后基本没有改变。它作为一个全面的法律主体不能仅仅归因于缺乏令人信服的替代方案;它的持久性还体现在,曾经为一个相对原始的社会制定的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已被证明能适应一个更复杂世界的需要。因此,侵权法的存在反映了基本原则和目标的趋同超越了法律体系的传统划分。这种融合很可能会继续下去,因为一些正在塑造21世纪侵权法的新势力也具有普遍的特点。因此,在现代侵权诉讼的来源(例如,涉及有毒物质或未经充分检验的药物的案件)中可以发现这种普遍性,以及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增长的对有效保护的关注人权.因此,让这些价值观蓬勃发展不再是所谓的西方世界所关心的问题,这项任务也不能仅仅托付给曾经被认为是西方世界的人独家公法领域。这些潜在的相似性和律师事务所日益全球化的性质在全球集体诉讼的趋势中也很明显。这一趋势必然会为侵权法提供新的刺激,因为它在21世纪继续发展出更加国际化的风格。对于那些意识到这门学科及其规则不再受国界限制的学者来说,它也将被证明是新思想的源泉。因此,侵权法实践中的差异很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和经济条件的差异适当的对每个国家而不是由任何根本不同的法律规则适用。